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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腾讯员工赔的1940万“天价竞业限制违约金”到底是什么?

浏览次数:0 日期:2018-10-22

今年7、8月份,上海沐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前腾讯员工徐振华被判支付腾讯1940余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一事,频频在朋友圈刷屏。一时间,“天价赔偿”、“赔的倾家荡产”、“还好没招惹腾讯”等评论满天飞。本来以为这事也就过去了,但没想到借此对竞业限制的“学术分析”层出不穷,时不时看到又有文章探讨公司应如何借鉴腾讯的竞业限制协议、员工应如何规避竞业限制风险……直把这个案件生生捧成了“竞业限制第一案”。


但实际上,法院判赔的这1940万 “天价违约金”到底是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甚至本案本质上是不是竞业限制纠纷,都存在可疑之处。笔者并无意故作惊人之语,用危言耸听的方式来“吓唬客户”从而谋取「五斗米」,将从本案实质上进行详细分析。


一、1940万赔偿,不是通常意义上对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2018年7月5日,本案刚审理完毕,上海一中院即发布了上海“首份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将本案列为5个典型案例的首案(经化名处理)。白皮书披露的案情如下:


据法院认定,徐振华和腾讯于2009、2012年先后签署了两份《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徐作出保密与不竞争承诺,腾讯授予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若徐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限制性股票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限制性股票,则公司有权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徐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


与前述两份协议书相对应,徐和腾讯签订了共四份协议约定限制性股票数31,100股,共五次解禁并过户至徐股票账户内的限制性股票19,220股,其中实际过户15,832股,抵扣税款3,388股。2014年5月,腾讯股票一股拆五股。因徐离职,前述四份协议中未到解禁日的剩余11,880股限制性股票被注销,未再过户。


乍看似乎没有问题,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行使限制性股票的收益(一审法院采用)或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二审法院采用)计算。但仔细分析,本案所对应的违约责任对应的主要义务,到底是不是保密和不竞争?


这一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是,已授予的股票无权行权,已行权的应返还股票收益,计算基础是被授予的股票。但如果腾讯仅要求徐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必要以股票作为对价。保密义务是劳动关系的题中之意,通常认为工资中即已包含其对价。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每月按员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可,说明其仅是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腾讯的限制性股票其价值远远高于徐的工资报酬,被视为劳动法下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实在是有点“委屈”了。


回看公司授予员工股票即进行股权激励,激励对象成为公司股东,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将更加努力地为公司工作,使公司利润或估值提升,个人收益也增加。这样,公司通过股权激励将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激励人才、留住人才。这一过程中,激励对象享受的权利是从公司股票增值中获益,对应的义务则是为公司长期发展服务,这是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中的主要义务。而保密和不竞争义务仅仅是不作为、不侵害公司利益,不是主动创造价值,不是股权激励的全部对价和全部义务。


综合本案所提及的六份协议,以及股票在徐任职期间分五次解禁、未到解禁日的股票在徐离职时注销等安排,完全可以理解为,该违约金的本质是对股权激励的约定和安排。腾讯期待的是,徐通过长期服务,可为公司创造的价值高于徐所获得的股票价值,而不仅仅是保密和不竞争。但徐在职期间创办竞业公司、离职、离职后继续经营竞业公司等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为公司长期发展服务”这一义务的违反,使股权激励的目的彻底落空,因此徐所承担的是违反股权激励约定的违约责任——返还从股权激励中所获利益。仅因徐持续的违约行为包含了违反不竞争义务,且涉及了竞业限制期间,便以此认定徐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从而期待以「支付足额竞业限制补偿金」来给核心员工施加更大的不竞争压力,这未免想的过于简单了。

二、本案本质不是竞业限制纠纷


本案所涉及的1940万的性质,如果说前述论证还有些过于学理,那么我们可以通过尝试举例来进一步辨析,为什么说本案的违约赔偿,本质上不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本案本质上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纠纷」。


第一个假设是,如本案中腾讯要求的不竞争期限是持有所授予的股票期间,如果徐在离职两年后才开始创办游戏公司,腾讯是否仍可要求徐返还股票收益。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徐违反了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这种场景下,本案不会被认为是劳动争议中的竞业限制纠纷案,因为徐从事竞业行为时,已经超出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的上限(两年)。本案将按股权激励的合同纠纷处理,徐承担违反股权激励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个假设,如果协议仅约定了徐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职,否则需返还全部股票收益,本案是否还会被认为是劳动争议案件。答案依然是不会,因为虽然是与离职相关,但要求徐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无法找到劳动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恰恰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违反因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仍然会按股权激励的合同纠纷处理。


这正是2012-2015年富安娜公司与离职员工“天价违约金”系列案的处理方式:富安娜与股权激励对象约定,如该员工有在富安娜A股上市之日起三年内辞职等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实质基于股票收益计算)。该系列案因富安娜诉请26名离职员工支付累计高达8121.67万元违约金,一度被称为“最贵离职违约金”案。在该案中同样有离职、同业竞争(如跳槽至水星家纺等)行为,但法院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媒体也多按“合同纠纷”、“股权激励纠纷”报道,亦有同行撰文分析该系列案是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对照之下,2018年的讨论似乎有些倒退。


第三个假设,如果本案抽去股权激励,腾讯没有授予徐限制性股票,单纯就保密和不竞争义务约定1940万违约金,法院是否仍会支持这一“天价违约金”。笔者同样认为不会。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职务,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衡量和调整。此外,《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曾有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支付的“经济补偿3倍”的条款,在实践中仍有一定影响。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经常会因无合理依据而被法院调低,实践中支持50万已属不易。


因此,本案中法院将“限制性股票”解释为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这样“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的违约责任即相当于100%返还经济补偿,没有突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裁判惯例,也是煞费苦心。只可惜标题党们略过了这一逻辑,只有一个1940万的“天价”。如此一来,可能有公司从此直接在合同中约定2000万竞业限制违约金,以为无忧;员工翻出从前所签协议,发现违约金高达50万、100万,从此辗转反侧、夜不能寐。用大白话再次强调:1940万的“天价违约金”,其实只是徐退了腾讯之前给的钱,而不是赔钱给腾讯。


总结一下,以上第一、第二个假设略微改变了徐的行为,本案即不构成竞业限制纠纷,但仍然是股权激励的合同纠纷;第三个假设抽去股权激励因素后,竞业限制的“天价违约金”也不再成立。因此,本案如果说具备参考意义的话,本质上是在股权激励层面,而非竞业限制层面。本案是一个违反股权激励关系中某个约定(只不过恰好该约定内容是「竞业限制」),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故事,而不是一个违反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竞业限制关系的某个约定,从而承担竞业限制赔偿责任的故事——即便腾讯把文件的名字设为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


三、最后的澄清


虽然根据徐的部分违约行为和协议的部分约定,按竞业限制起诉、审理,最终实现法益平衡,不能说错了。但是不加说明、将1940万作为竞业限制违约金大肆宣传,甚至将本案捧为“竞业限制纠纷第一案”,导致大众对竞业限制及其责任产生误解,可能不太合适。


上海一中院就本案在白皮书中的表述其实非常有趣,对本案的“法官提示”是:“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并未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客户流失、构成强有力的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等后果,也仍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