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案例 - 案例分析 - 济南邦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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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案例

浏览次数:0 日期:2017-08-02

案例一

某公司打出招聘广告,其中外贸业务员一职的应聘条件为:大学本科毕业,英语过六级,女性,28岁以上,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无刑事犯罪记录。谢某看到后就去应聘该职位,并顺利通过了面试;入职后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

在工作中,公司发现谢某的英语口语能力不足,无法流利用英语与客户交流,由此认为谢某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在试用2个月后,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谢某认为自己符合招聘广告上的全部条件,公司的做法没有依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认为谢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谢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情况,相反,根据公司的招聘广告,谢某是完全符合录用条件的,遂支持了谢某的请求。

案例二

某公司打出招聘广告招聘车工,录用条件中有一条硬性指标是:具备二级车工的技术水平。看到招聘广告后,马某前去应聘并顺利通过面试进入该公司,双方签定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是4个月。

在工作中,公司发现马某的工作能力不足以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于是,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一天,公司组织考核组对马某进行了考核,考核结果是马某的技术水平达不到二级车工的水准。第二天,公司以马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马某解除了劳动合同。马某不服,认为该公司是在试用期满后才对他进行考核的,此时,已超过试用期限了,公司无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他。随后他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马某的主张。

案例三

安小姐于2008年12月8日进入一家德资化学品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助理工作。该公司与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期间为试用期,工资每月6500元。

试用期顺利结束了,但2009年3月11日因工作上的一些琐事安小姐于另一员工在食堂里发生争执,之后该员工多次向安小姐的上司告状。为表明自己已经悔过,安小姐向上司发邮件表示认错并向公司表示歉意。但没想到一个月后公司的人事主管来找安小姐,表明公司要对安小姐重新试用,还发了一份《试用结果通知书》,内容为:通过综合评审你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公司要求,公司决定将你的试用期延长2个月至2009年4月8日。虽然安小姐口头提出她已是公司正式员工,公司这种做法不对,但她还是迫于压力签收了。

此后,安小姐在工作中处处小心,但仍然在4月25日收到了公司发出的《试用期解除通知书》。公司以安小姐“在试用期内犯了计算货品错误、没有按规定的程序填请假单“为由决定于4月25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接到通知后安小姐认为单位是违法解除,要求单位至少给予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公司拒绝了。安小姐向仲裁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每月按6500元支付从2009年4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

最终,仲裁庭支持了安小姐的全部诉请。

案例四

张某于2007年6月前从上海一民营企业跳槽进入上海某跨国公司担任中国地区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张某的月薪为3.5万元,另有丰厚的固定奖金和业绩奖金等,正常情况下年收入可达80万元。为了得到这份新工作,它曾支付给原单位10多万元违约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工作到第5个月时,公司总部的领导人员发生变动,新任领导对张某的工作方式表示不满,并表示原先合同的薪酬约定不尽合理。尽管张某极力表现,但就在6个月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他突然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在试用期内,公司认为他不适合这份工作,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公司这样的无故随时解约,张某颇为不满,在多次交涉未果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试用期的规定奖金等。

最后,单位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与张某协商并一次性补偿张某25万元。

案例五

柴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柴某于试用期届满时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柴某再次入职,双方签订基本内容同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变更为副总经理。然而试用期满后,公司以柴某于试用期未达到公司岗位考核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次入职根本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

法院最终支持了柴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某公司与邢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一年的合同期限及1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邢某工资,月工资为7500元,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与邢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邢某2008年1月15日至2月1日的试用期工资2896.55元(4500元/21.75天×14天),扣除个人所得税104.66元,实付2791.89元;支付工资后,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此后邢某起诉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

法官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试用期工资必须满足三个限定性标准:即在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前提下,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低于该劳动者工资的80%。本案中,邢某月工资为7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邢某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收入应当不得低于6000元,根据邢某的出勤天数其当月工资应当为3806.07元。公司向邢某支付的工资明显低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

案例七

某公司与佘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佘某任前期开发部经理,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期间,某公司向佘某送达了终止试用期通知书,称根据其工作表现及《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制度》,决定终止试用,并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至2008年12月。佘某称从未见到过《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制度》,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试用期间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某公司与佘某解除试用期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支付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