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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参保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浏览次数:0 日期:2017-08-03

济劳社函字[2004]16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

      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政策,认真做好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退休审核工作,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予以明确,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退休时在企业工人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二[人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女职工,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干部和工人退休年龄执行。

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失业的,在核定退休年龄时,根据本人申请,其失业的年限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

由企业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含在管理岗位失业)的女职工,本通知下达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如符合本条一款有关条件的,可按其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并相应计发有关退休待遇。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注:2001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经营、白谋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年限,根据本人申请,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已按原规定办理的,不再改变。